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許元的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林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交付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
○○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30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另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終止與訴外人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
賃關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