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號
PHDV,110,再易,2,20210521,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文緣 
再審被告  蘇蔡玉杯
      蘇雪麗 
      莊蘇雪江
      蘇海倫 
      蘇海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0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00號請求 塗銷繼承登記之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而該案件依法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該案件判決送 達前即判決宣示時(民國107 年7 月16日)就已確定,此有 原二審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 合法期間,即應自原二審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查原二審確 定判決已於107 年7 月23日因未會晤再審原告,而交與有識 別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於107 年7 月23 日即生判決送達之效力,是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 日開始起算30日。然參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3 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 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 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