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世昌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市○○里000 ○00 號東側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與縣道202 線0.7 公里處岔 路口(東衛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暮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開岔路口,適有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2 線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雙方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 陳○○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呂世昌知悉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後,已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將機車牽起,未停留在現場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便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陳○○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2頁)
,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 錄單、澎湖縣○○○○○○道路○○○○○○○○○○○○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交通事故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3至45、53至57、67至70、73至8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42 號、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 104 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 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 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 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與被害人陳○○有前述行車糾紛之故,
不慎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經被害 人口頭制止被告離去,仍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此經證人即 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被告所為固 有不該,而被害人雖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然 考量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人煙稀少之處,適有後方駕駛 人在場協助被害人報警,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尚 能尋求即時之協助或救護,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 彌補之其他危害,雖不能因此阻卻其罪責,然所造成之公 共危害較小,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 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 度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 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 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上述, 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 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貧寒、與大伯同住,有時會 供應金錢予大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