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根旺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0 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根旺於民國108 年8 月 7 日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 湖縣道203 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203 線與202 線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未讓直 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李○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道203 線由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第五、第六頸椎脊髓損傷併肢體癱瘓、第四、五 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難治之重傷害。嗣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政於110 年 4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