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張智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乙○○被訴妨害自由之事實不能證明 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恣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記載被告或為黃燮 田,當係乙○○之誤,併予更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Q
附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月股) 被 告 乙○○ 男 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三一六之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 偕同其友人邱金喜、羅永保駕駛一自小貨車進入苗栗縣頭份鎮○○○路建國大樓 地下室,欲至該大樓十樓甲○○租屋處搬傢俱,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渠三人搬 畢欲駕車離去時,該大樓守衛吳秀雄突將地下室之鐵門關閉,不讓甲○○等三人 離去,並通知該大樓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黃燮田回來處理,黃燮田回來後即在一 樓之守衛室與甲○○發生爭執,甲○○並對黃燮田出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三月十一日苗院丁執民字第二六一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表明渠已提供反擔保, 有權出入該大樓,惟黃燮田堅不開門,並以對甲○○稱:「看我敢不敢揍你」之 脅迫方式妨害甲○○離去該大樓之權利;其間黃燮田並曾以「海蟑螂」之言詞公 然侮辱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 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二條 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 訴綦詳,並經證人羅永保結證屬實,證人吳秀雄亦證稱主任管理委員乙○○回來 後,即由乙○○全權處理,要不要開門就由乙○○決定等語,此外並有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苗院丁執民字第二六一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 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並辯稱:伊當日約十二時十分許回到建國大樓後,警員隨即到場,伊並沒有不讓 告訴人離開,亦未說告訴人係「海蟑螂」,且未向告訴人說「看我敢不敢揍你」 威脅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中先則指訴稱:「...黃姓主委便出言罵我卒仔,等到處 理之員警到達時,該黃姓主委就說我要放火燒房子...(問:請詳述一 遍發生之經過?)」、「當時他是把出入之大門放下,把電源關掉阻止我 離開的(問:當時該黃姓主委是如何制止你離開的?)」、「當時有管理 員也在場和邱金喜先生都在場(問:黃姓主委對你出言恐嚇當時是否有他 人在場或其他證據?)」(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嗣於偵查 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中指訴稱:「...當初是因他們守衛不讓我們出去 ,把鐵門拉下來,我才用行動電話報警請警察來的,當初被告有在場,不 讓我離去,並出言公然說我是海蟑螂侮辱我,但並沒有說其它恐嚇的語詞 (問:對被告的陳述有何意見?)」、「有證人邱金喜當時有在場,而且 我與被告在爭執時警員也有在場...(問: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有何證據
及證人?)」(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另於檢察官第三次訊問中指訴稱 :「我當天約十二時十分要出去,但地下室車道鐵門就被關下來,使我的 車不能離開,我要走時被告是在守衛室(問:對剛剛播放影帶有何補充? )」、「在警察去處理前,大約在十二時左右,在警衛室(問:被告何時 何處說你是海蟑螂等語?)」、「有住戶聽到,但我不認識他們,當時只 有警員在(問:被告罵你時還有何人聽到?)」(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背面、第三十六頁),繼於檢察官第四次訊問中復指訴稱:「他罵我海蟑 螂、卒仔,還說看我敢不敢揍你(問:被告當日如何恐嚇你?)」、「有 位姓羅的男子,我再查報他地址、姓名(問:乙○○罵你海蟑螂、卒仔有 何人聽到?)」(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綜上,告訴人前後於警 訊及歷次檢察官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前後互有矛盾及不符之處,是其指訴 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
(二)證人羅永保於偵查中雖證稱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海蟑螂」及恐嚇告訴人 說:「看我敢不敢揍你」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 然查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第三次訊問中分別陳稱當時有邱金喜 、守衛吳秀雄及到場處理之警員、住戶等人在場,而該等在場人員均證稱 並未聽聞被告罵告訴人「海蟑螂」及恐嚇告訴人說:「看我敢不敢揍你」 等情,分據證人邱金喜於偵查中及證人吳秀雄、證人即警員匡夢麟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則是否得僅以該證人羅永保之證詞,即遽認被告 有罵告訴人「海蟑螂」及恐嚇告訴人說:「看我敢不敢揍你」之行為,實 非無疑。且告訴人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中明確供陳被告僅出言公然侮辱其 為「海蟑螂」,但並沒有說其它恐嚇的語詞等情,則該證人羅永保於偵查 中證稱有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說:「看我敢不敢揍你」云云,其證詞之可 信度殊屬可疑。再參以該證人羅永保當時係與另證人邱金喜一起,證人邱 金喜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並未親耳聽到等語,則當時與邱金喜同在一處之 證人羅永保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猶值懷疑。是尚難僅憑該證人羅永保之 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罵告訴人「海蟑螂」及恐嚇告訴人說:「看我敢不敢 揍你」等行為。
(三)證人吳秀雄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日是我值班,甲○○開車直接下地下 室,上十樓去搬東西,他並未經過守衛室同意,我看到就馬上拉下鐵門報 警,並通知主任委員乙○○回來處理」、「...不讓他走是我的意思, 因我是守衛,是我的職責,因屋主廖勝福有通知我不要讓任何人進入他房 子,當時我有阻擋他,堅持不讓他走。」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且證人吳秀雄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係因屋主有交待不得讓任何人搬走東西 ,伊才將地下室鐵門關閉,並通知主任委員及警員,被告係於十二時許回 到該大樓,被告到達後不久員警亦到場等情(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匡夢麟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警 衛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是該大樓地下室 鐵門係該大樓守衛吳秀雄關閉,不讓告訴人離開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證人 吳秀雄於偵查中另證稱:「...後來主委約在十二點左右回來處理,後
來事情就交由主委全權處理,要不要開門就由主委決定了。」等語,然尚 非得以此即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右揭建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大樓之安 全維護本為其職務,則其於當日十二時許回到該大樓後,縱令有指示該大 樓警衛暫時不要將已關閉之地下室鐵門打開,不讓告訴人等之汽車離去, 以靜待警員到場處理之情事,核其行為亦僅係為維護該大樓安全所為職務 上必要之處置,依其情節又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認係其執行職務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萬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