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楊順義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盛螺絲股份有限
公司、李碧琴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