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余隆賓
被 告 魏秀英
馬永芳
馬永祥
許茂雄
許茂田
許錦娥
馬處銘
馬笙瑋
馬笙耀
楊千慧
楊明樺
劉堃脩
劉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
,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6,92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547㎡×公告土地現值27,
000元/㎡×原告權利範圍3/3735=76,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