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陳建霖
原告與被告戴宗葆即戴見淵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
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調解費2,000 元,應再補繳14,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