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朱倍平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28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