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黃瑞香
張琇婷
張健德
張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仁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0 年2 月5 日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被告黃瑞香、張琇婷、張鈺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 年2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茲以,上開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06,780 元,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健德之債權金額為585,
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78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1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
第3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編號│地號/ 建物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
│ │ │ │(元/ ㎡)│ │(新臺幣:元)│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91 │4,900 │1/2 │254,580 元 │
├──┼───────────────┼─────┴─────┼────┼───────┤
│2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建物課稅現值104,400元 │1/2 │ 52,200 元 │
├──┼───────────────┴───────────┴────┼───────┤
│ │ 合計│306,78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