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金純即謝史英之繼承人
謝見清即謝史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12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4,000,000 元之債權額、次序11併案執行費32,000元
,應予剔除,依原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試算後,原告得受償之金
額為347,918 元(含執行費、債權本金及利息),而原告依原分
配表得受償之金額為3,07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
843 元(計算式:347,918 元-3,075 元=344,843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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