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7號
CTDV,110,聲,37,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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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官雪湧 
      蔡昭欽 
      羅榮耀 
      劉德長 
      李中興 
      顏水來 
相 對 人 高大芳 
      高大衛 
      高大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因涉及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規定,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8條是否為效力規定,尚有疑問,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1 2日具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以律師函向相對人 表明,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2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 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 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固據提出統一解釋聲 請書、律師函為憑。惟核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持理由 ,並非法律所定停止執行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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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