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5號
CTDV,110,聲,3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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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孫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勁
固鋼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事件勁固鋼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9年度訴字第541號 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 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因此,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 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前對勁固鋼業有限公司等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受理,嗣因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無訴訟能力,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勁固鋼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 判決終結,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卷宗無誤,聲請人聲請核 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參酌前開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並考量上開 訴訟事件性質為財產權訴訟,案情尚非複雜,而聲請人於擔 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5次、電子閱卷4次及提出書狀1 次, 另支出閱卷影印費80元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上開訴訟事件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25,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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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