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敏龍
相 對 人 汪欣怡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終結(含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已簽訂協議書,然 相對人卻於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後,單方面 反悔,聲請人業另行具狀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兩造所涉強制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貴院上開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供參)。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 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95,411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
,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 為客觀妥適。再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 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4年4個月,以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 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193,856元(計算式: 895,411元×5%×(4+4/12)=193,85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95,00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