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7號
CTDV,110,簡上,7,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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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明賢 



被 上訴人 孫榮燦 

訴訟代理人 王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7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凌晨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碰撞訴外人即伊配 偶王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繕 費受有新臺幣(下同)122,367 元(含零件72,095元、工資 15,120元、烤漆35,152元)之損害,伊已受讓上開修繕費用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367 元。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曾至外廠估價,修復費用僅需6 萬餘 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應該要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28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系爭 車輛於原審曾就維修費用進行2 次估價,第1 次於109 年5 月28日前往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下稱昶鑫保養廠)進行估 價,估價金額為63,440元(含工資19,000元、零件44,440元 ),第2 次於109 年7 月17日前往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 中心(下稱汎德公司)進行估價,估價金額為122,367 元( 含工資50,272元、零件72,095元),然2 次估價金額差距甚 大,顯然不合理。㈡被上訴人第一次於昶鑫保養廠進行估價 時,已表示估價修復內容及金額已足以回復系爭車輛原有狀 態,且該進行估價之廠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尋找,惟原審卻 認定僅有BMW 原廠泛德公司才能回復系爭車輛之原有狀態,



見解絕非妥適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於本院補陳:本來就要回原廠修理,是上訴人告訴伊經濟狀 況不佳,為了配合上訴人才會去找一間不是原廠的修車廠估 價,但上訴人一再拖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於109 年5 月3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違 規跨越雙黃線而碰撞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王莉婷所有之系 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28日經昶鑫保養廠進行 估價,修繕費用63,440元(含工資19,000元、零件44,440元 )。嗣於109 年7 月17日經汎德公司估價,修繕費用122,36 7 元(含工資15,120元、噴漆35,152元、零件72,095元)。 又系爭車輛廠牌為寶馬廠牌,總代理為汎德公司,車主王莉 婷,出廠年月為2010年6 月,於事故發生時為出廠逾5 年之 車輛。王莉婷將修繕費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為122,367 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122,367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 駛車輛因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自應負賠 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至汎德公司修繕需 支付修復金額122,367 元,業據其提出汎德公司估價單為證 (橋簡卷第23至25頁)。又系爭車輛為寶馬廠牌,總代理為 汎德公司,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毀損所為估價項目,有昶鑫 保養廠沒有估價之部分,然昶鑫保養廠之人員並未實際進行 修繕,無法判斷有無修繕之必要等情,業據證人即昶鑫公司 人員曾建勝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9 年5 月28日為系爭車輛 修繕估價,當時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後輪圈、側踏板、左後門 ,大概就是估價單上面的部分毀損,伊沒有實際為系爭車輛 進行維修,就汎德公司的估價單上有三、四樣是伊沒有估到 的,左前方向燈、車門護條、迎賓踏板固定架是伊沒有估到 的。事隔太久沒有印象車門護條是否有壞掉,左前方向燈可 能是指左前葉側燈,因為左前方向燈不會壞掉,左前葉側燈



是裝在左前側葉子板,沒有印象有沒有壞。迎賓踏板伊有估 ,但迎賓踏板固定架伊沒有估,迎賓踏板是很明顯有壞,但 固定架是在內部要拆才會知道有沒有壞。左後輪罩擋板應該 是伊估的左後葉輪弧。左後鋁圈有擦傷,在沒有變形、破損 情況下可以用烤漆維修。系爭車輛當時是進廠估價,伊沒有 拆下來看,做平衡校正,所以不知道沒有必要更換鋁圈。就 系爭車輛毀損的部分都是在左側邊,有些部分伊沒有估價到 ,但時間太久沒有印象車子情形為何,故原廠所為的估價, 有無非必要項目及費用,伊無法判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 至55頁)。觀諸汎德公司、昶鑫保養廠就系爭車輛所為之估 價內容,大致相同,且依證人曾建勝所述可知,汎德公司之 估價單內容,較昶鑫保養廠完整妥善,並無非必要之費用。 又衡諸常情,系爭車輛既為汎德公司代理,汎德公司對於系 爭車輛性能及相關配備之維護能力,應可比非原廠之維修廠 妥善,則被上訴人欲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即汎德公司修繕, 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有何非必要修繕部分,其主張原廠修繕費用過高,應至 昶鑫保養廠修繕等語,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㈣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2010年6 月,於事故發生時為出廠逾5 年之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車 齡,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 爭車輛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 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12,01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95÷( 5+1)≒ 12,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2,095-12, 016)×1/5 ×(5+0/12)≒60,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095 -60,079=12,016】。加計不折舊工資15,120元、烤漆35,1 52元,被上訴人於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修繕費為62,288元 (12,016+15,120+35,152=62,288)。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 損害62,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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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