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2號
CTDV,110,抗,72,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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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王智立 

相 對 人 童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 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之規定,票據係提 示證券,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縱執票人於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本件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 票原本,原審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原本發 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5至7頁),本院依形式 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 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參諸首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並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 其說,其所辯已難採信。至於抗告人另援引之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671號裁定,係指本票上所謂「免除拒絕證書 之記載」,乃免除執票人聲請時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明,而非免除提出票據原本之義務,故駁回執票人之本 票裁定聲請,此與本件情況不同,抗告人以此作為相對人 應對其提出本票原本之佐證,亦非有理。另抗告人若與相 對人間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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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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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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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4月23日 │80,000元 │108年4月23日 │384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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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6月7日 │200,000元 │108年6月7日 │384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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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8月20日 │200,000元 │108年8月20日 │3581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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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1月3日 │100,000元 │109年1月3日 │6053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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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9年2月2日 │50,000元 │109年2月2日 │755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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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