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6號
CTDV,110,建,6,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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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鈺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清課 


被   告 良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13986 號支付 命令,被告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起委請伊承作「興建電廠 吸收塔配管及風車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 作協力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施作完竣, 並經驗收完成,總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58,425 元( 含稅)。伊於109 年4 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 款,被告未為給付,經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仍 未獲置理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42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略以: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良鈦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鈺發機



械有限公司之欠款事宜」,因此筆欠款屬被告之前負責人蘇 敏修,被告已由蘇永強購買之,債務人應為蘇敏修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計價方式:依雙方當面協議價 格計算。」,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工作完成驗收合 格後,一次結算。」等語(審建卷第37頁)。復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其 已依約施作完竣,及經驗收完成,總計工程款2,558,425 元(含稅);其於109 年4 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上 開工程款,被告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審建卷第37頁、司促卷第3 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所提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原告所主張欠款之債務人為被 告之前任負責人等語,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履 約完畢、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及其向被告請款 之經過等事實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 其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58,425 元,自應准 許。
㈡被告雖抗辯此筆欠款屬被告即良鈦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蘇 敏修,良鈦有限公司已由蘇永強購買之,債務人應為蘇敏 修等語。惟查:
⒈被告之董事即負責人在109 年4 月17日前原為蘇敏修, 且被告於100 年12月間之股東原為蘇敏修(出資額:26 5 萬元)、黃盧錦爵(出資額:600 萬元)及蘇永強( 出資額:265 萬元)等3 人,嗣黃盧錦爵於109 年4 月 間將其部分出資額220 萬元轉讓予蘇敏生蘇敏修及蘇 永強2 人之出資額則維持不變,被告之股東因而增加為 黃盧錦爵、蘇敏修蘇永強蘇敏生等4 人,蘇永強復 於109 年4 月17日經被告之股東推選為董事,於109 年 5 月7 日辦妥董事之變更登記等情,有109 年4 月17日 修正前、後之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31頁)。依上開 事證可知,蘇敏修蘇永強對被告之出資額始終維持不



變,僅另一股東黃盧錦爵於109 年4 月間將其部分出資 額轉讓予蘇敏生,以及蘇永強於109 年4 月17日經被告 之股東推選為董事,蘇永強並無取得被告之全部出資額 ,故蘇永其稱被告公司已由其購買等語,非屬事實。況 且,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之人格,與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 立(詳後述),縱令蘇永強取得被告之全部出資額或經 推選為董事,對於公司與他人先前已為之法律行為效力 係對公司生效一節,亦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其公司已 由蘇永強購買,原告所主張之欠款屬被告之前負責人蘇 敏修,債務人應為蘇敏修等語,核無足採。
⒉被告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2至14頁),被告具有 獨立之法人格,與其前任負責人即蘇敏修個人各自享有 獨立之法律地位。經核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記載立約 人「甲方」為「良鈦有限公司」,其下方記載「負責人 :蘇敏修」,並蓋用被告之公司印章及蘇敏修印章,足 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並非蘇敏修個人,蘇敏修 僅係以被告之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約,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因被告之公司負 責人變更或其組成之股東變動而受影響,是被告抗辯原 告所主張本件工程款之債務人應為蘇敏修等語,洵無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8,42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司促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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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發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