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顧玉珮
林國琰
被上訴人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上訴人所有之圍牆 上安裝紅外線感應器,顯然侵害上訴人對該圍牆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為抵銷之 抗辯,應有理由,原審稱上訴人未受損害,判決不適用法令 。又原審認本件應受本院107年度橋小字第136號事件(下稱 107年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惟前案判決及原審對於要 求持分比例僅80%之上訴人全額繳費,均未交代,有不依法 令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據爭點效原則,參酌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進而認定 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無非係:太子花漾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民國106年9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 年會議)決議未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其決議未合法 成立;且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持分不同,竟需負擔相同之管 理費用,決議顯失公平,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又被 上訴人私設紅外線感應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新台幣(下同)500元,應與管理費抵銷云云,上訴人 上開爭執要與107年前案判決之爭點均相同,並經其實質 審理、判斷,上訴人又無新訴訟資料得推翻上開判斷,自 應受其拘束,遂認上訴人顧玉珮應給付被上訴人33,264元 、上訴人林國琰應給付被上訴人336元,及均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逾 此部分之請求,復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 後詳予論述。
(二)參諸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早於106年1月起即因積欠管理費未繳,經被上訴人起訴 後經107年前案判決(當時所有權人僅顧玉珮1人)認定上 訴人有繳納義務,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繳納管理費用,經上 訴人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107年7月後仍持續未繳納管理費,復經被上訴人起 訴後經本院108年度橋小字第1683號判決(下稱108年前案 判決)同樣認定上訴人有繳納義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參。參諸107年前案判決 、108年前案判決,上訴人所提之答辯理由均與本件爭執 相同,其爭點亦屬相仿,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上開 爭執均經前案判決列為爭點,並經107年前案判決調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建設公司函 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照片等證據,及傳喚證人即住戶 謝文成、李明聰等人到庭證述,並經兩造就上開爭點為實 質辯論後,依法律規定、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 兩造之主張逐一詳為論駁而判決,而107年前案判決、108 年小上字第4號判決,亦明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持分比例 ,較諸社區其他住戶而言,其收取之管理費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具體比較說明,敘明此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而108年前案判決,亦同就上開爭點詳為論駁判斷外, 亦對上訴人所提之新辯解為何不可採等節已作說明,本件 上訴人於109年1月起仍未繳納管理費,並就上開爭點復重 為爭執,惟其並未有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提 出,而上開爭點既已經107年前案判決、108年前案判決審 理判斷,已如前述,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效原則 ,是本件要未見原審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