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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22號
CTDV,110,小上,22,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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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凱庭 
被上訴人  林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52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上訴人上訴狀意旨係以:伊受任處理被上訴人車禍調解事宜 ,被上訴人及其母堅持要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賠償金, 伊深知不可能談成,故告知其等二人瞭解,之後被上訴人出 庭時提出低於150萬元金額,由伊協助準備醫院診斷書及相 關證據資料,並不斷居中協調及準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關 事宜,也陪同至法院出庭、協商室參加調解,及與對方律師 談相關賠償。對方律師認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賠有單據及 看護之醫療費用近10萬元不等,因此希望各退一步,而伊也 協助爭取向保險公司請補助金額27萬元,之後再與被上訴人 及其母親協調,讓其等瞭解以被上訴人之薪資單,又沒投勞 保之情況下,能否想想以2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之母親反悔 不願給伊服務報酬,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31日均無法順 利聯絡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伊仍沒放棄努力協調。被上訴人 之母親於109年9月14日,又因接到法院公文而主動傳來公文 內容要求伊協助準備。伊現卻被如此對待,爰提起上訴,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兩造間於108年7月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及與被 上訴人發生車禍之證人凌勢文證詞,認定兩造間存在有償委 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新台幣27萬元,請求25%即67,500元之服務報酬,至於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之理賠金額23萬元,則非上訴人所幫忙 談成,上訴人不得請求,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7,500元在案,而駁回其餘請求,有原審判決可稽。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依兩造辯論過 程所為認定之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 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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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