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林季磐
被 告 麥清港
法定代理人 麥榮鴻
被 告 麥莉玲
被 告 侯重慶
被 告 陳進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000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1,753,000元;原告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89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766,8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424元,
尚應補繳9,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