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0年度,21號
CTDV,110,審訴,21,2021050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邱安秀 
      邱炳榮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
      邱逸仁 
      邱逸坤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古銘宏 
反訴 被告
即本訴被告 古富榮 
      曾四妹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璋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敏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蓮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杰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古森宏 
      古宏 

      古源宏 
      古明宏 
      古世宏 
      古文基 
      古文耀 
      古耀宏 
      古貴珍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
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
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曾四妹邱世璋邱世敏邱世蓮
邱世杰應就被繼承人邱麒賢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准與同段
264 、276 、27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中264 、276 、279 地
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
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其餘271 、274 、275 地號土地部
分則應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51,0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4.31 ㎡+3,039.21㎡+66
7.68㎡)×公告土地現值4,0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5 /24 =
3,15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