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邱安秀
邱炳榮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
邱逸仁
邱逸坤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古銘宏
反訴 被告
即本訴被告 古富榮
曾四妹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璋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敏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蓮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杰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古森宏
古宏
古源宏
古明宏
古世宏
古文基
古文耀
古耀宏
古貴珍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
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
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曾四妹、邱世璋、邱世敏、邱世蓮、
邱世杰應就被繼承人邱麒賢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准與同段
264 、276 、27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中264 、276 、279 地
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
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其餘271 、274 、275 地號土地部
分則應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51,00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4.31 ㎡+3,039.21㎡+66
7.68㎡)×公告土地現值4,000 元/ ㎡×原告權利範圍5 /24 =
3,15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