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宗寅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113,125元,而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 籍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應以 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原告主張之債務履 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亦非本院之轄區,況本件依卷內事證 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是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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