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42號
CTDV,110,司聲,142,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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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藍英豪 
聲 請 人 多倫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珈暄 


相 對 人 李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 年度補字 第469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5,050元,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050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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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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