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40號
CTDV,110,司聲,140,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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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曾榮俊 
相 對 人 蔣文華 
相 對 人 蔣儒筠 
相 對 人 蔣依璇 
相 對 人 蔣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蔣文華蔣儒筠蔣依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蔣愛業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22 號裁定 自110 年3 月1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有上開裁 定附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訴訟費用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成立,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僅得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蔣愛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三、次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 第241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相對人蔣儒筠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3 月12日以109 年度橋簡字第241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300 元,本件相對人蔣文華蔣儒筠蔣依璇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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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
│ │ │之負擔 │費用額 │
│ │ │ │(新臺幣) │
├──┼────┼────┼──────┤
│1 │蔣文華、│連帶負擔│連帶負擔860 │
│ │蔣依璇 │1/5 │元 │
├──┼────┼────┼──────┤
│2 │蔣文華 │1/5 │860元 │
├──┼────┼────┼──────┤
│3 │蔣文華、│連帶負擔│連帶負擔860 │
│ │蔣依璇 │1/5 │元 │
├──┼────┼────┼──────┤
│4 │蔣儒筠 │1/5 │860元 │
├──┼────┼────┼──────┤
│5 │曾榮俊 │1/5 │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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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