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楊宗蓁
相 對 人 謝愷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 度司票字第2032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票原本,以證 聲請人仍為執票人,聲請人110 年5 月24日民事聲請公示送 達狀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