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
八○一○、八二六二、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鑰匙叁把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汽
、機車及蓄電池等財物:
(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段二六0
地號土地附近,見甲○○所有之牌照號碼HG─二九四0號之自用小客車
停置該處,鑰匙並未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引擎,逕將該輛汽車
駛離,竊取得逞。
(二)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二三
0號前,見癸○○所有未懸掛號牌之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宋樹海、引擎
號碼AT0二三二九三、牌照號碼KQD─二九七號)停置該處,竟趁無
人注意之際,即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引擎,逕將該輛機車騎去,竊取得
逞。
(三)又於同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七巷二五三之六號
前,見丁○○所有,牌照號碼KQY─0九0號之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
邱垂豐)停置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引擎,
逕將該輛機車騎走,竊取得逞。
(四)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二號處,
見壬○○所有之牌照號碼PZ─三五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邱
綢)停置該處,鑰匙並未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引擎,逕將該輛
汽車駛離,竊取得逞。
(五)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段一三五地號
土地前,見蔡阿研所有,牌照號碼六0四─五四二一號之重型機車停置該
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其所有之鑰匙,跨坐其上,正欲發動引擎,
尚未得逞之際,為蔡阿研之夫辛○○發覺,乃下車逃逸,遁入鄰近之甘蔗
園內。
(六)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前某刻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一七九號前,見戊○○所有,牌照號碼TNO─六二0號之輕型機
車停置該處,鑰匙未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引擎,逕將該輛機車
騎去,竊取得逞。
(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前某刻,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與三條街交岔口附近,見己○○所有之蓄電池一具,置放於牌照號碼TN
O─六二0號汽車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得逞。
二、經警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許、
同年八月七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分別在彰
化縣大城鄉○○村○○路海堤旁產業道路、同縣埤頭鄉○○村○○路二00巷二
九號前、同縣二林鎮○○里○○○段附近甘蔗園、同縣員林鎮○○路○段一八一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三把。
三、被告獲釋後,又基於同一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夜間,在員林鎮○○里○○
路四六四號,竊取丙○○所有牌照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嗣經警查獲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及證人戊○○、己○○、辛
○○、癸○○、丁○○、壬○○、甲○○、溫家華、林延洲、丙○○等人指訴及
證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牌認可資
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及照片數幀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竊取他人汽、機車及蓄電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且基本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
十三日止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判
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竊盜犯行,原審
未及併予論及,核有未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核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
及其他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另扣案 之鑰匙三把,既為被告持以發動機車引擎竊取機車之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 供承在卷,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