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34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雅慧、曾仁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債務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 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向第 三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旭潤公司)訂 購清淨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 請人,因債務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 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旭 潤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 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 ,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一內 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 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股)公司審核通過 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 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 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 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 ,「將」由仲信(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 帳款債權。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 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 ,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 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 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 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 雖泛稱債務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 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洪雅慧、曾仁宗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再者,債務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債務人與第三人 旭潤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 ,而兩造雖約定授權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 務,即債務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 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旭潤公司間),約定以特定帳戶 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之範疇,於債 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聲請人已受 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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