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2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蔡昀荃
債 務 人 彭雄徵
債 務 人 王素婷
一、債務人彭雄徵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壹仟肆佰
肆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五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彭雄徵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王素婷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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