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802號
債 權 人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芳
債 務 人 江孟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拖吊及維修費用單據總金
額為新臺幣328,277 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 與上開證明書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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