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705號
債 權 人 陳楊碧月即元一建材舖
債 務 人 黃冠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
權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5 月10日向你收工程款
」,則債務人於110 年5 月11日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
逾主文所示利息期間,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