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68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明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明濬於93年1 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0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3,575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71元整、消費款50,98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820
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50,984元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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