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1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曾文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文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
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 年4 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⒈消費本金:新臺幣50000 元整(約定條款第6 條)。
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124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 項) 。⒊逾期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
5 項) 。⒋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
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㈣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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