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鴻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四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九四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蔡鴻霖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3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71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
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43,264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分號:01105000448312000000000000000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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