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9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劉韋亨
債 務 人 劉秋明
債 務 人 夏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韋亨於民國(下同)102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劉秋明、夏惠娟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
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
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00,14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
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0年0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248,655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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