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9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徐鵬惠
債 務 人 杜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徐鵬惠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杜玉琴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
止尚欠本金145,2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12月1日止
,共結欠新臺幣145,29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
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
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
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按年息0.09%計算,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
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
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利息: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民國109年12 │民國110年4月│年息0.9% │
│ │145,290元 │月1日 │14日 │ │
│ │ │──────┼──────┼───────┤
│ │ │民國110年4月│清償日 │年息1.9% │
│ │ │15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民國110年1月│民國110年4月│年息0.09% │
│ │145,290元 │2日 │14日 │ │
│ │ │──────┼──────┼───────┤
│ │ │民國110年4月│民國110年7月│年息0.19% │
│ │ │15日 │1日 │ │
│ │ │──────┼──────┼───────┤
│ │ │民國110年7月│清償日 │年息0.38% │
│ │ │2日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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