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301號
債 權 人 首席京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宗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清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清甘發支付命令,並未依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 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裁 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催告債務人繳納管理費 之郵政回執,該裁定於110年3月30日送達債權人,查雖於11 0年3月31日補正催告債務人繳納管理費之郵政回執,然該郵 政回執為債權人首席京都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且無提出其 他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無從認定是否已合法催告繳納管理費,因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