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76號
CTDV,110,司他,76,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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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黃惠敏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 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 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施行 前繫屬,且期間超過10年者,因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仍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尚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橋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然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又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裁定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告確定。是以 ,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 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橋補字第69號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812,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718 元,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73,077元,則依前揭確 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4,872 元( 計算式:48,718元+73,077元+73,077元=194,872 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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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