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2號
CTDV,110,原訴,2,202105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趙龍華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劉家豪即韃倫‧伊斯巴巴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嗣未清 償,合作金庫以原、被告為相對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促字第73893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370號債權憑證。98 年3月11日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103年、108年再次執行 仍未受償,迨至109年間富邦資產公司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3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服務之軍方單位薪獎後,原告遂於109年9月21日向 富邦資產公司清償系爭債務本息、違約金共計120萬元,清 償後富邦資產公司同意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因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 ,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同條第1項視為自認之規定。
(二)查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借款,由原告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嗣因被告無力償還,經承受該債權之富邦資產公司向 原告求償,原告因此向富邦資產公司清償120萬元一事, 有合作金庫借據、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富邦資產公司 代償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審原訴卷第13-19頁),依前 開法條,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富邦資產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於120萬元額度內,承受富邦資產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其主張因此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120萬元之權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