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戴顯霖
周明宗
郝台亮
陳惟剛
許棍𦻊
項高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歐嘉瑞,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順欽 ,並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顯霖任職被告公司林園石化廠儀器課電子 儀器課技術員、周明宗任職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前鎮 油駁服務中心油駁駕駛員、郝台亮任職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 營業處前鎮油駁服務中心油駁駕駛員、陳惟剛任職石化部前
鎮所儲運組輸油技術員、許棍𦻊任職石化部前鎮所工業安全 組消防技術員、項高成任職石化部前鎮所儲運組輸油技術員 ,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被告公司於109 年全面辦理舊 制退休金員工結清轉換新制,並以109 年6 月30日為結清日 期(其中原告周明宗於109 年3 月31日退休,故結算日為10 9 年3 月31日),被告公司亦已辦竣結清,將原告之舊制退 休金發給原告。惟因被告公司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等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分別發給大夜班新臺幣( 下同)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 。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所稱之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而被告公司未 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公司並應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37年間被告前身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 劑廠函文載明:「為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 辦法,仰知照由」、「清水工廠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 代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按當月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 之甲餐(即中餐)餐費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 據讓兩種甲餐及乙餐(即晚餐)平均定價核發」;於40年間 又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加班及報支誤餐 費夜點費辦法」;於50年間即有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就上開被告 公司發放夜點費之緣由以觀,乃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 而為,且本是提供牛奶等點心作為夜點,惟嗣因所轄各單位 工作場所分散,以致提供點心食物有實際執行之困難,且各 勞工對食物口味喜好不同,未能有效達成點心供給,為促進 夜班員工實際上食用喜愛食物以達補充員工體力之目的,始 改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點心費或夜點費發放,並由勞工得 自行依個人喜好準備點心攜至工作場所使用。是依前述支給 辦法,由原本之「實物供給」演變成「金錢支給」之歷史沿 革觀之,足證系爭夜點費之支給實屬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勞
務之對價。此外,勞動部前身勞工委員會於94年6 月21日仍 以勞動2 字第094002710 號函釋「有關雇主發放之夜點費及 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個案 認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 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 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足見制訂 該細則之主管機關勞委會亦不認「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 性質,而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 另有諸多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897 、 18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 等,均採系爭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性質給與而非屬工資之 見解。綜上論述,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之性質,誠屬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並未具勞務之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不得將 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前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戴顯霖任職林園石化廠儀 器課電子儀器課技術員、周明宗任職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 營業處前鎮油駁服務中心油駁駕駛員、郝台亮任職油品行 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前鎮油駁服務中心油駁駕駛員、陳惟 剛任職石化部前鎮所儲運組輸油技術員、許棍𦻊任職石化 部前鎮所工業安全組消防技術員、項高成任職石化部前鎮 所儲運組輸油技術員,均已退休,退休前係24小時按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 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結算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依勞基 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 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 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被告公司之前發給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 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 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 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 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 夜班(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 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 司始給付原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 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 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 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 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 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 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 而非被告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自已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 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 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 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 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 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 在此時段服勤。然就被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
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 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 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夜點費既 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 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 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 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緣起、沿革可知為勉勵、恩 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關係等語。惟查,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公司 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 質,故縱使系爭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 涵攝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引用勞 工委員會94年6 月21日勞動2 字第094002710 號函釋,因 該函釋要旨略以:「…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 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 『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 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足見於事業單位仍 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 函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而本院認定夜點費屬於 工資之性質,如前所述,自得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 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4.被告又引用其他實務見解辯稱系爭夜點費屬勉勵、恩惠性 質給與等語,惟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應 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 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是被告公司所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據以抗辯,亦為本院 所不採。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數額應為多少?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 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 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 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 司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84條之2 、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姓 名 │退休日期 │結算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0.5 │退休前3個月 │933.3333元 │ │ │
│1 │戴顯霖 │109 年6 月30日│109年6月30日├──────┼─────┼──────┼───────┤55,800元 │109年7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5 │退休前6個月 │1,333.3333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83333 │退休前3個月 │3,200元 │ │ │
│2 │周明宗 │109 年3 月31日│109年3月31日├──────┼─────┼──────┼───────┤141,569元 │109年5月1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9.16667 │退休前6個月 │3,116.6667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 │退休前3個月 │6,000元 │ │ │
│3 │郝台亮 │109 年6 月30日│109年6月30日├──────┼─────┼──────┼───────┤258,800元 │109年7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8 │退休前6個月 │5,600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 │ │
│4 │陳惟剛 │109 年8 月31日│109年6月30日├──────┼─────┼──────┼───────┤225,150元 │109年7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2.83333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元 │ │ │
│5 │許棍𦻊 │109 年8 月30日│109年6月30日├──────┼─────┼──────┼───────┤221,464元 │109年7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16667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 │退休前3個月 │5,116.6667元 │ │ │
│6 │項高成 │109 年10月31日│109年6月30日├──────┼─────┼──────┼───────┤217,567元 │109年7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40 │退休前6個月 │5,183.33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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