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0年度,9號
CTDV,110,勞小,9,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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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余旺城即樂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9 月4 日起,於訴外人許慧婷受 僱被告期間,在118,114 元及其中115,366 元自97年7 月1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內, 按月將許慧婷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及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 1/3 範圍內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聲 明致本件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經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 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許慧婷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尚欠 118,114 元,及其中115,366元自97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並取得本院108 年7 月31日橋院秋108 司執治字第35078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5925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對許慧婷之雇主即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核發 扣薪命令,禁止許慧婷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薪俸、工作獎 金、年終獎金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被告亦不 得向許慧婷清償(下稱系爭扣薪命令),及於108 年9 月25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扣押命令起,將扣押薪資債 權(超過15,719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分別於108 年9 月9 日、108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法聲明異議,又未 依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內容給付原告,依許慧婷勞保投保薪 資及各債權人債權比例計算,被告自108 年9 月至110 年3 月應給付原告扣押款39,838元,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 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



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許慧婷有系爭債權,並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許慧婷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薪、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系爭 扣薪、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 ,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薪、移轉命令、台北松江路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許慧婷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 卷可稽(見勞簡卷第13至25、70-1頁),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459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收受系爭扣 薪命令時起即不得對許慧婷清償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 之三分之一,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起至許慧婷離職之日 止,被告就已扣押及後續按月扣押之款項應按原告之債權比 例移轉予原告,被告既於108 年9 月9 日收受系爭扣薪命令 ,且許慧婷迄今仍以被告為勞保投保單位,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08 年9 月至110 年3 月,將許慧婷每月薪資報酬三分之 一,於不超過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按原告債權比例給付予 原告,即屬有據。
㈢又依前開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許慧婷自105 年5 月20日起受 僱被告,108 年、109 年、110 年之投保薪資各為23,100元 、23,800元、24,000元,且系爭移轉命令生效期間,尚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債權人對許慧婷聲請強制執行,就許 慧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取得扣薪、移轉命令(各債權人債權 額、扣薪及移轉命令生效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均未 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366號、10 6 年度司執字第45156 號、107 年度司執字63719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409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 被告於接獲附表一所示之扣薪、移轉命令後,即應將許慧婷 之扣押薪資,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移轉,爰依許慧婷勞 保投保金額及附表一所示各債權人債權比例,計算原告自10 8 年9 月至110 年3 月期間,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合計 36,93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0日起( 見勞簡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 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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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債務人許慧婷之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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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執行案號 │ 債權金額(新臺幣) │ 扣押、移轉命令 │生效時間(收受扣押│
│ │ (債權人) │ │ 核發時間 │、移轉命令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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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5 年度司執│48,267元,及自99年2 │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150366號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5 年12月6 日 │105 年12月24日 │
│ │(澳盛(台灣)商│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05 年12月26日 │106 年1 月14 日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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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院106 年度司執│150,306 元及自96年9 │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45156 號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106 年9 月11日 │106 年9 月15日 │
│ │(台北富邦商業銀│按年息9.60%計算之利 │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股份有限公司) │息。 │106 年9 月28日 │106 年10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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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院107 年度司執│159,095 元,及其中14│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63719 號 │8,513 元自97年2 月18│107 年12月14日 │107 年12月21日 │
│ │(永豐商業銀股份│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有限公司) │止,按年息19.97%計算│108 年1 月16日 │108 年1 月22日 │
│ │ │之利息,自104 年9 月│ │ │
│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1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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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院108 年度司執│118,114 元,及其中11│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45925 號 │5,336 元自97年7 月13│108 年9 月4 日 │108 年9 月10日 │
│ │(原告)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 │止,按年息19.71%計算│108 年9 月25日 │108 年10月2 日 │
│ │ │之利息,自104 年9 月│ │ │
│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15% 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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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院109 年度司執│48,267元,及自99年2 │扣薪命令: │扣薪命令: │
│ │字第40989 號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9 年8 月11日 │109 年8 月15日 │
│ │(星展(台灣)商│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移轉命令: │移轉命令: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09 年8 月28日 │109 年9 月15日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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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5 所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依企業併購法受讓編號1 所示澳盛
│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編號5、│
│ 編號1 為同一債權,星展銀行復於109 年8 月取得扣薪、移轉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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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8 年9 月至110 年3 月債務人許慧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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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年月 │每月1/3 薪資債權額(超│參與分配│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 │每月原告可收取│
│ │過15,719元) 部分 │之債權 │ (本金金額/ 總債權金額) │之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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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9 月│7,381 元;即薪資23,100│附表一編│附表一編號1: │1,833 元 │
│至108 年12│-15,719=7,381 │號1 至4 │10.14%(48,267/475,782) │ │
│月;共計4 │ │所示債權│附表一編號2 : │ │
│個月 │ │ │31.59%(150,306 /475,782)│ │
│ │ │ │附表一編號3 : │ │




│ │ │ │33.44%(159,095 /475,782)│ │
│ │ │ │附表一編號4 : │ │
│ │ │ │24.83%(118,114 /475,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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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1 月│7,933 元;即薪資23,800│附表一編│附表一編號1: │1,970 元 │
│至109 年7 │÷3 =7,933 (小數點以│號1 至4 │10.14%(48,267/475,782) │ │
│月;共計7 │下四捨五入) │所示債權│附表一編號2 : │ │
│個月 │ │ │31.59%(150,306 /475,782)│ │
│ │ │ │附表一編號3 : │ │
│ │ │ │33.44%(159,095 /475,782)│ │
│ │ │ │附表一編號4 : │ │
│ │ │ │24.83%(118,114 /475,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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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8 月│7,933 元;即薪資23,800│附表一編│附表一編號2 : │1,970 元 │
│至109 年12│÷3 =7,933 (小數點以│號2 至5 │31.59%(150,306 /475,782)│ │
│月;共計5 │下四捨五入) │所示債權│附表一編號3 : │ │
│個月 │ │ │33.44%(159,095 /475,782)│ │
│ │ │ │附表一編號4 : │ │
│ │ │ │24.83%(118,114 /475,782) │ │
│ │ │ │附表一編號5: │ │
│ │ │ │10.14%(48,267/475,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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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1 月│8,000 元;即薪資24,000│附表一編│附表一編號2 : │1,986 元 │
│至110 年3 │÷3 =8,000 │號2 至5 │31.59%(150,306 /475,782)│ │
│月;共計3 │ │所示債權│附表一編號3 : │ │
│個月 │ │ │33.44%(159,095 /475,782)│ │
│ │ │ │附表一編號4 : │ │
│ │ │ │24.83%(118,114 /475,782) │ │
│ │ │ │附表一編號5: │ │
│ │ │ │10.14%(48,267/475,7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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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附表一編號5 與編號1 為同一債權,因星展銀行復於109 年8 月取得扣薪、移轉命令,故自│
│ 109 年8 月改列編號5 所示債權計算各債權人比例。 │
│備註二:原告可取得薪資債權金額為36,930元【計算式:(1,833 ×4 個月)+(1,970 ×7 個月)│
│ +(1,970 ×5 個月)+(1,986 ×3 個月) =36,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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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