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27號
CTDV,110,勞執,27,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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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月琴 
      吳妙媺 
      黃淑萍 
      林正泳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宗宏 
相 對 人 誠晉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月琴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給付聲請人吳妙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給付聲請人黃淑萍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陸拾柒元、給付聲請人林正泳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資遣費、特休未休工 資、未付工資或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別給付聲 請人如附表所示「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按附表所 示還款日期及金額分6 期給付,其中110 年1 月30日第4 期 款僅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110 年2 月28 日第5 期款、110 年3 月30日第6 期款均未給付,尚欠陳月 琴104,342 元、吳妙媺102,257 元、黃淑萍197,067 元、林 正泳236,367 元。又相對人未付陳月琴吳妙媺黃淑萍林正泳109 年10月薪資各29,500元、24,500元、20,971元( 37,000元-已付16,029元)、43,000元,與前開未依約履行 之分期款合計尚欠陳月琴133,842 元、吳妙媺126,757 元、 黃淑萍218,038 元、林正泳279,367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約定:「協商後 ,資方與勞方陳月琴以183,342 元達成和解、與勞方吳妙媺 以171,257 元達成和解、與勞方黃淑萍以291,067 元達成和 解、與勞方林正泳以352,367 元達成和解,資方將6 次(給 付日期與金額均詳如勞資爭議協議書),每次給付日以匯款 方式一次分別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以解決紛爭。」,並經 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 9 年11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檢附之勞工權益統計表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按約定期限 付款,110 年1 月30日第4 期款僅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 110 年2 月28日第5 期款、110 年3 月30日第6 期款均未給 付,尚欠陳月琴104,342 元(38,114-10,000+38,114+38 ,114)、吳妙媺102,257 元(37,419-10,000+37,419+37 ,419)、黃淑萍197,067 元(69,022-10,000+69,022+69 ,023)、林正泳236,367 元(82,122-10,000+82,122+82 ,123),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存摺明細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陳月琴吳妙媺黃淑萍林正泳分 別聲請就上開未付之款項准予強制執行,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給付陳月琴吳妙媺黃淑萍、林正 泳109 年10月薪資各29,500元、24,500元、20,971元(薪資 37,000元-已付16,029元)、43,000元,於本件追加請求一 併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關於109 年10月薪資並非前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不得於本件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內 容,需俟本件裁定確定,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 後,始得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此部 分聲請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2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 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固經駁回部分聲請,惟本院酌量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款項,經本院全 部准許,且此部分金額應繳聲請費即為1,000 元,故仍命相 對人負擔全部聲請費用。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姓名 │陳月琴吳妙媺黃淑萍林正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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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付總金額 │183,342元 │171,257元 │291,067元 │352,367元 │ │
│(新臺幣) │ │ │ │ │ │
├───────┼──────┴──────┴──────┴──────┼──────┤
│還款日期 │ 還款金額(新臺幣) │給付情形 │
├───────┼──────┬──────┬──────┬──────┼──────┤
│109 年11月5 日│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已給付 │
├───────┼──────┼──────┼──────┼──────┼──────┤
│109 年11月30日│29,500元 │24,500元 │37,000元 │43,000元 │部分給付+強│
│ │ │ │ │ │制執行扣款 │
├───────┼──────┼──────┼──────┼──────┼──────┤
│109 年12月30日│29,500元 │24,500元 │37,000元 │43,000元 │已給付 │
├───────┼──────┼──────┼──────┼──────┼──────┤
│110 年1 月30日│38,114元 │37,419元 │69,022元 │82,122元 │各給付10,000│
│ │(欠28,114)│(欠27,419)│(欠59,022)│(欠72,122)│元 │
├───────┼──────┼──────┼──────┼──────┼──────┤
│110 年2 月28日│38,114元 │37,419元 │69,022元 │82,122元 │未給付 │
├───────┼──────┼──────┼──────┼──────┼──────┤
│110 年3 月30日│38,114元 │37,419元 │69,023元 │82,123元 │未給付 │
├───────┼──────┼──────┼──────┼──────┼──────┤
│ 尚欠金額 │104,342 元 │102,257 元 │197,067 元 │236,36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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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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