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陳信榮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陳雀娟
陳雀貞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陳清風於民國93年11月2 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肇德、陳源生、陳福安 、林陳金蓮、林陳好、陳秀蓮等10人。其中陳源生、陳福安 、原告及陳肇德(均由原告之母訴外人陳劉水赺代理)、林 榮三(為陳清風出養之子)、林陳金蓮、林陳好、陳秀蓮等 8 人(下稱陳源生等8 人)於陳清風死亡後之93、94年間, 達成土地交換協議,將原告與陳肇德名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土地,與兩造之四叔陳源生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 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互交換(下稱系爭協 議)。
㈡原告、陳肇德依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 於94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源生指定之訴外 人陳文祥即陳豊誌(下稱陳文祥)單獨所有,將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源生指定之陳文祥單獨所有。陳源生亦於94年5 月9 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陳 肇德所有,應有部分各39/180。惟94年間因系爭土地有分割 共有物訴訟繫屬中,故系爭協議約定由陳源生取得單獨所有 權後,再依系爭協議辦理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於97年6 月 9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源生單獨所有 。
㈢陳源生於97年間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陳 劉水赺,陳劉水赺則於97年11月7 日持兩造及陳肇德之印章
及身分證件,以登記代理人身分,違反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肇德各1/2 之約定,擅自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於97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陳肇德所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係因陳劉水赺前開 侵害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 所有權,應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陳清風生前僅指定系爭土地應分配予二房孫輩即 兩造與陳肇德,並未指定分配予男孫即原告與陳肇德,陳清 風死亡後由兩造之叔伯輩協議分配土地,陳劉水赺有權決定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為陳源福,兩造之母為陳劉 水赺。
㈡兩造之四叔陳源生於97年6 月9 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
㈢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及 陳肇德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㈣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劉水赺代理兩造、陳肇德辦理。 ㈤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原為陳源福所有,陳源福於62年 11月17日死亡,於69年10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陳肇德所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於94年2 月6 日由廖 水力為登記代理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祥單獨所 有。
㈥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原為陳源福所有,陳源福於62年 11月17日死亡,於69年10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陳肇德所有,應有部分各1/2 。嗣於94年7 月26日由廖 水力為登記代理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祥單獨所 有。
㈦陳源生於68年2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嗣於94年5 月9 日由廖水力為登記代理人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肇德所有,應有部分 各39/180。
㈧兩造之祖父被繼承人陳清風於93年11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陳肇德、陳源生、陳福安、林陳金蓮、林陳好、陳 秀蓮等10人。
五、本件之爭點:
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是否屬不當
得利?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此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即 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本件原告既 主張陳劉水赺違反系爭協議,擅自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該部分權利範圍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是否存 有系爭協議,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就此則僅 負具體化、以及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經查:
1.原告原起訴主張陳清風於93年11月2 日死亡,留有遺囑與 伯叔姑輩間等之協議,由原告與陳肇德名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土地,與陳源生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 及系爭土地相互交換等語(見岡調卷第98頁)。嗣於本院 109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陳清風之全體繼承人 即陳源生、陳福安、兩造與陳肇德、林陳金蓮、林陳好、 陳秀蓮等10人,於93、94年間達成系爭協議,由原告與陳 肇德名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土地,與陳源生所有如 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及系爭土地相互交換等語(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復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陳源生等8 人,協議內容為將原告 與陳肇德名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土地,與陳源生所 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及系爭土地相互交換,被告並 未因系爭協議分得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就系 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是否包含被告等節,前後陳述矛 盾不一,其主張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內容是否正確,已屬 有疑。
2.次查:
⑴證人陳源生於本院證稱:陳清風生前交代,要將系爭土地 及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分給二房也就是兩造這一房的孫輩 ,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土地是我居住,故分配給我。
陳清風之繼承人間,協議大房到四房,以及女兒各自分配 到一定的土地,二房是由陳劉水赺負責處理,至於各房內 部由何人「出名登記」則由各房自行決定,例如我是四房 ,我決定由我兒子陳文祥登記取得土地;陳清風生前有說 傳統上是以男生(即原告、陳肇德)做代表,但實際上是 陳劉水赺處理,系爭土地分割後,陳劉水赺叫我把印章、 身分證件給代書王秀純,至於陳劉水赺要登記給誰是他們 那一房的事情,我就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 101 頁)。
⑵依證人陳源生前揭證言,雖足認陳清風之全體繼承人於93 、94年間達成協議,將原告、陳肇德名下如附表編號6 、 7 所示之土地分配予四房之繼承人,陳源生名下系爭土地 及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土地,則分配予二房之繼承人。然就 系爭土地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僅應分配予被繼承人陳清風 之二房男孫即原告、陳肇德,而不應分配予二房孫女即被 告乙節,證人陳源生固轉述陳清風生前所言「傳統上以男 生(即原告、陳肇德)做代表」等語,惟依證人陳源生所 證「出名登記」之人係由各房自行決定等語,及審諸上開 繼承人間為協議時,未必全按陳清風之遺願辦理,仍無從 認陳清風死亡後,依繼承人所為系爭協議,系爭土地確僅 應分配予原告與陳肇德,而不包含被告。
⑶再者,依證人陳源生所陳,陳清風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 大房到四房(含三房即林榮三,其中二房之代位繼承人即 兩造與陳肇德均由陳劉水赺代理),及「女兒」(即林陳 金蓮、林陳好、陳秀蓮)各自分配到一定的土地,並參兩 造之三嬸即證人林孫美玉於本院證陳:我先生即兩造之三 叔林榮三,前由陳清風出養予他人,陳清風生前有說要把 林榮三當做「女兒」,分配到橋頭的一分土地,陳清風死 亡後也有登記給林榮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亦可 知陳清風之女兒亦有分得陳清風所遺土地,全體繼承人並 未協議女性繼承人不得受分配土地,至為明確。 3.依上所論,依證人陳源生所證述,可認就系爭土地僅約定應 移轉登記予二房之繼承人,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受分配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前揭當事人及內容,並非可取。故 此,陳劉水赺代理兩造及陳肇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如附 表1 至5 所示,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任何權利。原告主 張陳劉水赺違反代理意旨(即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及陳 肇德應有部分各1/2 )云云,並非可取。
㈡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享有系爭土地登記之 利益,係因陳劉水赺違反系爭協議之侵害行為而來,被告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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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所│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 │有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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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雀娟│高雄市○○區○○段0000地│970/11,183 │
│ │ │號(重測前○○段000-00 │ │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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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雀貞│高雄市○○區○○段0000地│970/11,183 │
│ │ │號(重測前○○段000-00 │ │
│ │ │地號土地) │ │
├──┼───┼────────────┼────────┤
│ 3 │陳玉鳳│高雄市○○區○○段0000地│970/11,183 │
│ │ │號(重測前○○段000-00 │ │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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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告 │高雄市○○區○○段0000地│26,815/111,830 │
│ │ │號(重測前○○段000-00 │ │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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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肇德│高雄市○○區○○段0000地│1/2 │
│ │ │號(重測前○○段000-00 │ │
│ │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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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原告、│高雄市○○區○○段000 、│各1/2 │
│ │陳肇德│000 、000 、000 、000 、│ │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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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原告、│高雄市○○區○○段000 地│各1/2 │
│ │陳肇德│號土地 │ │
├──┼───┼────────────┼────────┤
│8 │陳源生│高雄市○○區○○段0000地│78/180 │
│ │ │號(重測前○○段000 地號│ │
│ │ │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