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10號
CTDV,109,重訴,110,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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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蘇政宏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謝緯金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6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以民國96年1 月12日公證字號9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 第6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民國96年1 月12日公 證字號9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6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 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本票(即原證2 所示本票,不 含票號TH076333號作廢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追加他訴,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妨礙,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系爭公證書所附澳登堡馬術指導中心經營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固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2,700 萬 元,惟原告並未實際收到被告交付之2,700 萬元,基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況兩 造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締結系爭公證書之真意並非借貸 ,係被告為長期借助原告對於馬場經營之專業,而以形式上 12年期之長期借貸關係及本票債權,擔保原告確實於12年期 間貢獻自身馬術專業,亦即係以原告長期為被告營運澳登堡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澳登堡公司)之勞務支出,換取股權之



無名契約。系爭公證書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因被告從未實際 交付借款而未發生,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前 即有債權不成立事由。又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還款期間 內,將其名下澳登堡公司80% 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李明隆,違 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不得轉讓股份之約定,原告 對被告之債務餘額依該條約定,亦已視為清償完畢,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且不得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另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作為借款擔保,系爭公證書亦將系爭本票列為附件並詳載 系爭本票資訊,然系爭公證書所本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被告 仍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三、被告則以:原告成立澳登堡公司經營澳登堡馬術指導中心( 下稱澳登堡馬場),為澳登堡馬場發起人,其於93年底因缺 乏籌備資金而向被告借款,自94年起至96年間,被告已交付 超過2,700 萬元之借款,兩造於96年1 月12日至公證人事務 所結算原告所欠債務金額,並約定清償方式為分12年本息清 償,還款總額共計4,161 萬0,600 元,原告僅清償前10期、 每期28萬6,000 元,合計286 萬元,嗣後未再還款,又因原 告未繳納澳登堡馬場營業所得稅,致被告遭稅捐機關催繳, 被告因而出售其澳登堡馬場80% 股份予李明隆,得款750 萬 元,則扣除原告已清償之286 萬元、出售股份所得750 萬元 ,原告尚欠被告3,125 萬6,000 元。又系爭公證書固將系爭 本票引為附件,然96年1 月12日於公證人事務所結算時,原 告及公證人已事先備妥系爭合作契約書暨系爭本票,原告以 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已足供擔保為由,未將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澳登堡公司於94年5 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法 定代理人為原告,且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出資額100 萬元。 94年10月12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變更負責人、修正章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股東為原告、被告及胡耀仁(原名胡順 斌),登記出資額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資本 總額250 萬元。96年1 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股東出資轉讓、 修正章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股東為原告、被告,出資額 各50萬元、200 萬元。




㈡澳登堡公司成立目的係為經營澳登堡馬術指導中心(即澳登 堡馬場)。
㈢澳登堡馬場之成立、營運由被告出資,財務管理監督權歸屬 被告。
㈣兩造於96年1 月12日簽立澳登堡馬術指導中心經營合作契約 書(即系爭合作契約書),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 華作成公證書(公證日期:96年1 月12日、公證字號:96年 度雄院民公華字第68號),被告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㈤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立,並為系爭公證書之附件。 ㈥被告於97年9 月22日與李明隆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 750 萬元將被告持有澳登堡公司80% 股權移轉予李明隆。李 明隆於取得上開股權之前,未曾參與澳登堡馬場之成立與經 營。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之借貸關係? ㈡原告可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 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其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之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 公證書固就系爭合作契約書為認證,然系爭公證書與確定判 決並無同一效力,被告抗辯兩造存在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借 款債權,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存在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固約定:「一、甲方(即原告 )為澳登堡馬術指導中心之成立發起人,但因本身資金不足 ,故向乙方(即被告)借貸成立資金,借貸金額為2,700 萬



元,並約定借貸還款方式與金額如下:自96年1 月25日起( 即每月25日為繳付日期),至98年12月25日止,此約定之3 年期間內,每月還款金額為28萬6,000 元,另自99年1 月25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此約定9 年期間內,每月還款 金額為29萬,總還款期限為期12年。」(見本院審訴卷第24 頁),被告並據此抗辯兩造存在借貸契約,然查: ⑴證人即澳登堡馬場教練胡耀仁證稱:我是澳登堡馬場技術股 東,我沒有出錢,當時合作時由被告出資,原告有40% 股份 ,我是20% 股份,我算是教練,負責馬場管理、馬匹運輸、 訓練及教學,李明隆接手馬場後沒多久我就離開了。我有參 與澳登堡馬場成立過程及後續經營,原本我跟原告在做迷你 馬,後來被告找上我們說他在左營馬場有6 匹馬,被告說那 些馬要給我們使用,但盈虧我們自理,因為被告跟一個叫劉 爸的吵架,被告叫我們把馬載離左營馬場,原告聯絡我最早 學騎馬的馬場,看能不能臨時把馬放在那裡,我的教練人在 北部,馬場是空的,所以就把馬載到那裡。那年高雄市騎警 隊剛剛成立,我們在屏東訓練騎警,訓練完後剛好可以請款 ,連續45天下來金額很多,被告就說大家一起來合作,由被 告出錢,我與原告沒有錢,所以我與原告出技術,資金都是 被告出的,我跟原告沒有錢是技術股份,當時我們三個人都 有股份,馬場是三人所有,但錢是被告夫妻管,我與原告管 理馬場,如馬匹飼養、訓練、學員教學等。因被告出錢,馬 場收入全部給被告,被告出資,我們每個月要給被告28萬利 息,這是每個月固定給被告,被告出資的部分,我們賺錢的 盈餘就拿去還被告本金,連本帶利12年後馬場就歸我及原告 。那是被告說的,被告先拿錢出來,我與原告是技術股份, 本金加利息這樣還12年,被告是這樣算給我們聽的。我與原 告沒有向被告借款的意思。現在我沒有澳登堡馬場的股份, 被告叫我讓出來,我讓20% ,原告原本40% 也讓20% ,變成 被告有80% 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69 至178 頁)。 ⑵依證人胡耀仁所述可知成立澳登堡馬場起源於被告尋求兩造 合作,且其與原告負責馬場相關業務管理,被告負責出資及 財務管理,對於澳登堡馬場之經營分別掌有重要管理權限, 又澳登堡公司於94年5 月間設立登記時,股東僅有一人即原 告,出資額100 萬元,嗣於94年10月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為 250 萬元,股東登記為原告、被告及胡耀仁,登記出資額各 為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與胡耀仁所述其與原告原 本各有20% 、40% 股份乙節相符,倘無由胡耀仁所述以勞務 出資之約定,實無必要將胡耀仁登記為股東並分配出資額予 胡耀仁。此外,原告與胡耀仁又具有飼養馬匹及馬術等專業



能力,被告則有資金,一般民間互約出資經營事業,本不限 於勞務或金錢,參酌兩造就澳登堡馬場之經營管理模式,並 考量付款原因多端,證人胡耀仁證述以12年攤還被告出資, 其與原告即可取得馬場一節,亦可認係由向被告購買其對於 澳登堡馬場之權利,並非當然即可認定為清償借款等節,本 院認證人胡耀仁證稱其與原告為技術股東,被告為出資股東 一節,應為真實,依此自難認定被告就澳登堡馬場所為出資 ,與原告間具有借貸合意。至被告雖抗辯:證人胡耀仁未獲 分紅,其證稱係技術股東不可採,且技術股一般民眾稱乾股 ,胡耀仁李明隆證述時均使用技術股一詞,應有於庭前事 先排練勾串之嫌等語,然胡耀仁自澳登堡馬場設立之初即擔 任教練,對於馬場成立過程及後續經營均有參與,就未獲分 紅原因亦已說明係將馬場收入給付被告,作為日後取得馬場 之對價,胡耀仁就其親見親聞事實所為證言,尚難逕指為不 實,一般民眾是否不知悉技術股之用語尚難一概而論,原告 指稱胡耀仁李明隆有勾串之嫌,僅為其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
⑶證人即被告股權受讓人李明隆證稱:當初買下澳登堡馬場是 原告跟我說馬場要換人經營,因為我太太及三個女兒都在那 裡騎馬,費用很多,且我看馬場工作經驗豐富、技術也夠, 也很和諧,在這情況下才去買,買賣過程與被告洽談,當時 原告負責馬場大大小小的事,被告負責金錢方面,私底下與 原告聊天時知悉老闆是被告,馬場是被告的,我聽原告說被 告有給他技術股。我在公證前有問被告馬場產權清不清楚、 有無其他股東、原告有沒有欠你錢,被告都說沒有,因為萬 一原告有欠被告錢,我買這個馬場沒有用,如果被告帶原告 到另一個地方開馬場,我的馬場誰要負責。我問被告有沒有 確定,被告跟我說確定,我才要買,開票前我要確定這些事 情我才要去公證,如果有債務上的糾纏,我不可能買馬場, 所以才問被告原告有無欠他錢,沒有我才願意買等語(見本 院重訴卷第180 至184 頁)。其就原告負責馬場營運相關事 宜,被告負責財務金錢管理,與證人胡耀仁及被告所述相符 ,且依證人李明隆所為證言,其向被告購買澳登堡公司80% 股權之前,因擔憂兩造間存有債務導致馬場難以經營,而向 被告詢問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款項,經被告明示原告對其並無 欠款,亦與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借款約定不符,要難認定系 爭合作契約書所載借款債權為真。被告雖抗辯:證人李明隆 因擔心馬場日後無人管理而詢問兩造有無債務關係,突兀而 不符常情,此部分證詞應屬虛偽等語,然具有馴養馬匹能力 及教導學員騎術等專業人士究為少數,李明隆雖出資買下被



告名下澳登堡公司股權,而入主經營澳登堡馬場,然其仍僅 能仰賴原告等專業教練為其管理與馬場、馬匹相關之事務, 倘原告積欠被告款項,而遭被告給予其他條件要求轉至其他 馬場為其管理馬匹、訓練學員等,證人李明隆經營澳登堡馬 場勢必陷入困難,李明隆就此部分所為考量,難認悖於常理 ,原告復未證明李明隆前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否認 李明隆證言之真正,自無可採。
⑷證人即兩造友人陳志成證稱:我與兩造是同行業,都經營馬 場。我與兩造很熟,認識原告33年,認識被告15、16年。澳 登堡馬場是被告發起成立,被告自己獨資,原告代為管理, 原告是被告的CEO ,因為被告對馬不清楚,最清楚的是原告 ,所以像是比賽、馬場業務、訓練或學員招收等,都是由原 告負責。被告是董事長,沒有管理,被告出錢是投資方,馬 場財務金錢由被告太太管理,實際經營者、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被告把馬場交給原告全權管理。原本澳登堡馬場是被告 要賣給我,但原告帶李明隆來馬場找我說他們要買,我就讓 給他們買,而沒有向被告買下馬場。當初被告要賣我馬場時 ,被告有請一位陳律師把所有權的卷宗,包含18匹馬、3 部 卡車、土地承租等拿給我看,當時律師告訴我馬場是獨資, 被告想賣1,200 萬元,我出價500 萬元,之後都是律師接洽 ,我就沒有與被告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85 至18 8 頁),證人陳志成所為關於原告負責馬場相關業務,被告 負責財物金錢一節,與證人胡耀仁李明隆前揭證言相符, 且依證人陳志成所言,其與兩造甚為熟識,又為經營馬場同 業,瞭解馬場營運,且係經被告聲請就澳登堡馬場實際負責 人一節作證,則以證人陳志成與兩造熟識程度,就澳登堡馬 場之實際經營者、實際負責人仍認知為被告,應可證明被告 出資原因並非本於借貸契約,而係以出資與原告共同經營馬 場事業。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未委任律師與證人陳志成商談 馬場出售事宜,且依其證言可知係由原告探詢李明隆意願, 指使陳志成先不要有動作,並請陳志成禮讓等事由,皆由原 告主導,可證原告為澳登堡馬場實際負責人等語,然欲出售 股份之人既為被告,與證人陳志成接洽之人應係受被告或其 授權之人委託,始為合理,原告知悉後與李明隆至馬場與陳 志成協調由李明隆購買,亦可知悉與陳志成接洽之人,並非 原告指派聯繫,況依證人李明隆前揭證言亦可知悉,購入被 告股份後仍將由原告管理馬場業務,原告以勞務出資方式在 澳登堡馬場投入諸多心血,於被告欲出售股份時,詢問與馬 場具有相當淵源又具資力之李明隆購入被告股份,並確保自 身可繼續管理馬場業務,自符合一般常情,被告所為抗辯不



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另辯稱:澳登堡公司設立登記時以原告為代表人,倘若 被告係以自己出資成立澳登堡公司,被告可於設立登記時逕 以自己名義為代表人,並無以原告名義登記之必要,足見原 告為澳登堡馬場經營者等語,然澳登堡馬場之經營需藉助原 告之專業能力,如前所述,原告以勞務出資、被告以金錢出 資經營馬場事業,以何人登記為代表人原因多端,可能係本 於原告知名度或其他考量、商議結果,且財務金流乃公司經 濟命脈,倘若被告係單純借款予原告,澳登堡公司完全為原 告單獨經營管理,自可由原告獨立掌管財務金錢,及由原告 單獨取得公司全部出資額而為登記,再與被告另行約定擔保 條件,尚無須由被告取得財務管理權利介入公司營運,自難 以此認定原告係單獨經營澳登堡公司,且與被告之出資存在 借貸關係。又被告另提出被證1 付款明細(見本院審重訴卷 第83頁),其上雖有原告及胡耀仁之簽名,然其等本為勞務 出資股東,依內容亦無從認定為借款之借據,及其所提被證 2 、5 支票影本、被證3 原告簽發之本票、被證4 交易明細 、被證6 記帳本明細,縱認有付款情形,亦不足以代表兩造 就此存在借貸關係,併此敘明。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就澳登堡馬場所為出資,係 因原告向其借貸而支付,被告抗辯兩造存在系爭合作契約書 所載之借貸關係,即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澳登堡 實業有限公司股權移轉李明隆,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 3 項約定,債務餘額依該條約定,亦已視為清償完畢等語, 然本院既認定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就此部分亦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
㈡原告可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 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其為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系 爭公證書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效力,且系爭合作契約書固經 系爭公證書為認證,然兩造間並未存在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 借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於系爭公證書成立前即 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則其併 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時,要求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然系爭公證書所本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且系爭公證書將系爭本票列為附件並詳載系爭本票資訊, 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本票,其仍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 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且列為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並 無爭執,至於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本票,於原告為追加返還本 票之聲明前,被告即已陳稱:系爭本票於96年1 月12日至公 證人事務所結算時,因原告以有簽立公證書作為擔保即已足 夠,即請求將大部分其所開立之本票取回,被告當時因信任 原告即將本票交回予原告,僅留存如被證3 之少許本票,故 本票早已被原告收回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88頁被告109 年 12月10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嗣原告於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被告亦陳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先簽好帶來簽約地點,原證2 本票號碼表格是到那邊,公證人拿給我看的。公證時原告以 經公證即足以供擔保為由,將本票全數收回。當時沒有注意 到返還本票要記載公證書上,想說本票比較慢,只要經公證 ,強制執行就過了,比較精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48 至 249 頁),復具狀陳稱:96年1 月12日,兩造至公證人事務 所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當日原告及公證人已事先 準備好原證1 之合作契約書暨系爭本票。被告當時請求原告 交付系爭本票,惟原告不願交付並請公證人向被告表示:『 原證1 合作契約書第一項已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還款方 式,且原證2 之本票簽收單上亦載明本票號碼,再加上經公 證且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就算日後原告不願依約還款也可 直接拿經公證之契約去強制執行,縱使被告沒有持有系爭本 票也沒關係』等語,被告因缺乏法律知識,當時即未再要求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亦未請公證人於契約上加註原告並無交 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文字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253 至



254 頁被告110 年4 月9 日民事答辯四狀)。 ⑵經比對被告前揭陳述,其就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細節固有些微 差異,然就原告於公證時表示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為強制執 行即足供擔保,而不願另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最終於公 證當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等內容,前後陳述大抵一致, 佐以被告未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認被告抗辯公 證當日未取得系爭本票應非虛妄,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 公證當時確實已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帶回,尚難以系爭本票 為系爭公證書之附件,即認定系爭本票現仍為被告持有中,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持有被證3 之本票,可證明系爭本票 原告未取回,仍在被告持有中,否則被告怎麼可能提出被證 3 之本票等語,然被證3 之本票簽發時間、原因與系爭本票 並不相同,尚難以被告仍持有被證3 之本票,即逕為推認系 爭本票仍為被告持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 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本票(即本院審重訴卷第29至32頁原 證2 所示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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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