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胡人豪
胡馨尹
胡尹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原名池宜蓁)
被 告 郭金柳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所 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凡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明定「專屬 管轄」,仍不失專屬管轄性質。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係聲明請求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 強制執行,或請求宣告不許對於特定之物或特定行為為強制 執行,主要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所載面額新臺幣940, 000 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胡人豪、 胡馨尹其已受領之扣押薪資、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嗣於民 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不得 以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銷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3579
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其追加之聲明,即為不許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係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 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訴訟追加 。從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