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葉榮富
被 告 胡瑞吉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4,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3,714,000 元(審訴卷第67至70頁)。經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瑞吉係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 市楠梓加工出口區之保全人員,負責園區內之交管工作。原 告葉榮富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楠梓加工出口區內 之內環南路第七號機車及行人出入口處,欲從入口處離開楠 梓加工出口區時,為被告發現並阻止,指示原告改從一旁之 出口處離去,過程中兩人皆不滿對方態度而起爭執,嗣原告 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竟擋在系爭機車前面,並用雙腳夾住 機車前輪胎,復伸出左手欲拔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又以 右手轉動機車龍頭,同時將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阻擋原告 ,並再次以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及以全身貼近機車、以左腳 阻擋機車前輪等連貫之強暴方式,妨礙原告自由騎乘機車離 去現場之權利。而原告自100年4月起擔任香港真明麗集團之 大陸廣東省門市麗山鶴得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光電總廠 長至今,月入180,000元,日所得為6,000元,因本案而申請 留職停薪,故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107年7月10日
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計569日,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414 ,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亦受 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14,0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惟就本件事實而言,所涉及之權利為原告之自由權,案發 過程時間共約3 分鐘,侵害時間非長、原告所受損害非重, 且非屬財產權或身體、健康之侵害,故本件可能涉及之請求 權基礎似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他人自由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 僅泛稱其擔任香港真明麗集團鶴得電子實業(麗山)股份有 限公司光電總廠長、月所得180,000 元云云,並未提出其工 作證明或薪資證明,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其 次,原告縱然有工作損失,然此與本件事實原告自由權受到 侵害之非財產損失並無相關,亦與本件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於法無據。至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5頁)
㈠106 年12月22日,被告係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 市楠梓加工出口區之保全人員,負責園區內之交管工作,當 日17時5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 爭機車),在楠梓加工出口區內之內環南路第七號機車及行 人出入口處,欲從入口處離開楠梓加工出口區時,為被告發 現並阻止,而指示原告改從一旁之出口處離去,過程中兩人 皆不滿對方態度而起爭執,嗣原告欲離開現場之際,被告擋 在系爭機車前面,並用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復伸出左手欲 拔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又以右手轉動機車龍頭,同時將 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阻擋原告,並再次以雙腳夾住機車前 輪胎及以全身貼靠近機車、以左腳阻擋機車前輪等行為,妨 礙原告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及高雄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強制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5、26頁)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41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交管工作執行問題,與原告 發生爭執,曾阻擋妨礙原告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經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及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 事判決認定涉犯強制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刑案警詢、 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刑案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 25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審易卷第89頁至第 9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95頁至第213頁;易字卷第91 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高立保全公司派駐楠梓加工區保全 隊長元永明於刑案警詢之證詞、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述(警二 卷第9 頁及其背面;偵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刑事庭勘驗報 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10頁;審易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因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而身體自由權受有侵害,且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時,其任職香港真明麗 集團之大陸廣東省門市麗山鶴得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光 電總廠長,月入180,000元,因本案申請留職停薪,自107年 7月10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共受有工作損失3,414,000元 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工作損失,僅提出未獲證實為真之 101 年人事公告及工作證為憑,此等文件無法佐證原告於被 告為前揭妨害自由行為時,受聘僱於其主張之香港真明麗集
團之大陸廣東省門市麗山鶴得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無 法證明其當時月入180,000 元及確有申請留職停薪之事實, 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顯 然原告未能證實其確有其主張之3,414,000 元工作損失存在 。況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僅拘束原告身體自由數分鐘, 且未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因而無法工作,原告復為被告上開妨 害自由行為之被害人,不可能因此案遭限制出境而無法赴港 工作,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前揭妨害自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留 職停薪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 確有其主張之工作損失,且與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不符,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414, 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妨害自由行為致身體自由權受到侵害,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應堪認定,且被告妨害自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達刑事處罰程度,依強制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博士學歷,從事電 子業,月薪平均約30,000餘元,108年申報所得為115,501元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795,940元; 被告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1,000元,108 年 申報所得為364,450 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24頁及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程 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擴張請求金額而支 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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