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宋滿祥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林文敏
林文國
宋雲進
宋柏享
訴訟代理人 宋玉梅
被 告 劉才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宋柏享所有;編號C、面積15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劉才民所有;其餘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相互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l,717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權利範圍所示。查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如起訴狀附件四 所示,其上編號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宋雲進所有,編 號乙為原告宋滿祥所有,編號丙為被告宋柏享所有,編號丁 為被告劉才民所有,而編號乙、丙、丁為三合院,共用同一 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街000號,是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係依現況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分割 之,至於被告林文敏、林文國、宋雲進應有部分比例過低, 實不宜再受原物分配。既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以書面 訂有分管協議,惟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迄今仍不能協議決定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09年11月24日複丈日期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7035地號(扣除編號B及C部分 )面積1,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宋柏享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才民取得。㈡兩造金錢補償 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10大有估字第VL-N- 00000000號 第3頁㈢各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表)相互補償。二、被告分別以下情置辯:
除被告宋雲進、宋柏享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 之聲明外,其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 、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四、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或分管協議存在, 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依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07頁)所示之系爭土地A、B、C、D部分,目前分別 由原告、被告宋柏享、劉才民、宋雲進或渠等親屬以興建建 物等方式實際居住占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土 地空照圖(見審訴卷第21頁)及美濃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 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5頁圖)所示,系爭土 地B、C及其他剩餘部分,均有適宜之交通出入通道;併參被 告林文敏、林文國、宋雲進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甚低,如仍按渠等持有比例予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分配面積 狹小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且兩造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無意見等情,是本院審酌兩造 占用現況、兩造意願、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使用情形等土地 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後,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方案 尚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予准許,並定其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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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給付人(│宋滿祥 │宋柏享 │劉才民 │合 計 │
│ │共有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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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給付總額│245,207 │50,297 │35,297 │330,801 │
│ │(元) │ │ │ │ │
├───────┼─────┼────┴────┴────┼─────┤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數│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各應受補償│
│(共有人) │額(元) │ │數額加總(│
│ │ │ │元) │
├───────┼─────┼────┬────┬────┼─────┤
│林文敏 │76,818 │56,941 │11,680 │8,197 │76,818 │
├───────┼─────┼────┼────┼────┼─────┤
│林文國 │76,818 │56,941 │11,680 │8,197 │76,818 │
├───────┼─────┼────┼────┼────┼─────┤
│宋雲進 │177,165 │131,325 │26,937 │18,903 │177,165 │
├───────┼─────┼────┼────┼────┼─────┤
│合 計 │330,801 │245,207 │50,297 │35,297 │33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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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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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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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滿祥 │801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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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敏 │11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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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國 │11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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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雲進 │12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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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柏享 │874/10000 │
├──────┼────────┤
│劉才民 │87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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