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沈泯彤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王妙禎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孫培鈞原係夫妻,被告因其姊 與孫培鈞同為扶輪社社友關係進而結識孫培鈞,其明知孫培 鈞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孫培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即與孫培鈞發生男女間之曖昧情事。孫培鈞於107年中秋節 連續假期晚間打電話回家告知其母親表示因為參加屏東客戶 之餐會有飲酒,所以會較晚回家亦會請代駕云云。然原告撥 打孫培鈞之電話均未接聽,且據原告了解當日應無孫培鈞所 稱屏東客戶餐會之事,原告遂駕車至被告住處附近,詎料竟 親眼見到孫培鈞開車搭載被告返家,孫培鈞當時亦發現原告 車輛,嗣原告即自行駕車回家,孫培鈞亦隨即返家,經原告 質問後,孫培鈞僅表示其2人只是剛好遇到順路搭載,並責 怪原告疑神疑鬼,拒絕與原告溝通而稍有爭執,原告表示希 望雙方暫時分開一段時間以相互冷靜。待原告搬離後,孫培 鈞與原告間之相處互動日漸冷淡,期間原告亦曾聽聞被告與 孫培鈞一同出國旅遊,原告曾就此事詢問孫培鈞及被告,然 其2人均否認有發生任何不軌姦情。孫培鈞甚至自108年6月 起即稱雙方已分居數月而積極要求原告應思考雙方婚姻是否 尚有繼續維持之必要,原告遂於108年8月6日與其至民間公 證人處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21至27頁)。詎料,原告近日竟於 偶然場合見到被告與孫培鈞公開出雙入對,據悉其2人已結
婚,甚至被告早已懷有身孕而將於109年2月間生產,經推算 被告之懷孕期程足證被告竟於孫培鈞尚未與原告離婚前即已 受胎。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孫培鈞與被告於台北認識時,被告在台北工作, 與在高雄工作之孫培鈞會面時間不長,分隔兩地,客觀無法 期待被告深入其交友圈及家庭生活,進而了解其婚姻狀態。 另孫培鈞於雙方交往期間亦刻意隱瞞自己已婚之事實,惡意 欺騙被告自己仍單身,嗣後孫培鈞又改口向被告表明已離婚 。直至雙方於108年5月出國旅遊發生性行為後,同年7月14 日經原告告知並洽談離婚與損害賠償事宜時,方知孫培鈞之 前婚姻狀態尚存。被告雖與孫培鈞有性行為之事實,然主觀 上並無故意過失知悉孫培鈞已婚之狀態,且原告並迄今均未 舉證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過失不知孫培鈞已有婚姻關存續。又 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惟原告與孫培鈞之 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業已放棄其對孫培鈞之精神慰撫金,然 尚無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 孫培鈞應分擔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業已消滅,此部分應予扣 除。另原告違反其與孫培鈞之離婚協議,仍對孫培鈞提起刑 事通姦告訴,擾亂孫培鈞重組之家庭生活,且原告與孫培鈞 感情不睦,已分居2次各一年,以上等情均應酌減本件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與孫培鈞於108年5月27日至6月7日有共同至德國旅遊, 並發生性關係,並於109年2月11日產下一子。 ㈡兩造於108年7月14日分別偕同雙方之姊姊,相約至QUbit咖 啡館見面談判,談判內容與現場如證物6光碟中錄音檔、照 片與譯文所示。
㈢原告與孫培鈞於108年8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 系爭離婚協議書經伍婉嫻公證人公證。
㈣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新臺幣 150萬元整。第三條約定:夫妻財產處理:⑴雙方同意拋棄 民法第1030-1條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⑵其他協議:日後雙方不得追訴刑事、民事及其 他請求權。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供參)。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孫培鈞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孫培鈞於108年5月27日至6月7日共同至德國旅遊, 期間有發生性關係,被告並於109年2月11日產下一子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伊與孫培鈞於該期間尚為 夫妻,於108年8月6日始兩願離婚之戶籍謄本附卷(見審訴 卷第19頁)為證,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與孫培 鈞係夫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孫培鈞與被告交往期 間係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二人雖有發生性行為,然被 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孫培係有配偶之人而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與孫培鈞係於108年8月6日始兩願離婚,此有 上開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 )可稽。而由孫培鈞發送予被告(即Monica)之LINE的對話 內容,其中倒數第二行以下載明:「…女生會報復的我不想 在自己婚姻沒結束就跑出一件事情來又牽連到妳是我最不想 的」,並經被告於同日時回覆:「Don't worry…」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宗第
47頁、49頁),可見孫培鈞已明確告知被告,伊於該時其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被告也已明確知悉。而觀諸該上開訊息 末端顯示日期均為:「10月13」,而原告與孫培鈞兩願離婚 日期為108年8月6日,已如前述,依論理法則,足認該「10 月13」應為107年或更早之前,蓋孫培鈞應無可能於離婚後 之108年10月13日仍對被告表示自己為「婚姻沒結束」之狀 態而與被告交往。準此,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0月13日即知 孫培鈞為有配偶之人,其卻仍於108年5月27日至6月7日與孫 培鈞共同至德國旅遊,並於該期間內發生性行為,而至109 年2月11日產下一子,是被告已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該情節應屬重大,則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供參)。審酌原 告自陳為東方技術學院應用外語科畢業,目前為銀行擔任專 員,月薪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審訴卷第45頁); 被告自陳為樹德科技大學畢業,目前於孫培鈞所開設之建築 師事務所任職,年薪約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及 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審訴卷證物袋),並斟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本件侵害手 段、時間久暫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以原告與孫培鈞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分居二次,各長達 一年;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孫培鈞提出刑事通姦告 訴等情,請求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置辯。惟查,原 告與孫培鈞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有數次分居,惟渠等分居之事 實,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言,難認原告即屬與有過失,自難 憑此而得為減輕被告侵權賠償責任之依據;而原告於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後,復對孫培鈞提出刑事通姦告訴乙節,乃屬 原告有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須對孫培鈞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之情況,而非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 為酌減賠償金額之依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與孫培鈞之系爭 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業已放棄其對孫培鈞之精神慰撫金,然 尚無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 孫培鈞應分擔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業已消滅,此部分應予扣 除云云,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雖有約定,「雙方同 意拋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文義(見審訴卷
第25頁),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何所指? 其文義內容自應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雙方即原告及孫 培鈞負釋明並加以舉證,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同時對孫培 鈞起訴求償,亦未主張被告與孫培鈞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或援引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性質乃原告與孫培鈞所訂立之契 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由契約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所得 加以主張其權利內容並為援用,是被告此部分酌減扣除應分 擔部分慰撫金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2月12日(見審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