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黃許金香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張得進
張隆輝
張隆雄
陳雅玲
張文睿
吳秀英
張得豐
張黃勸會
張馨云
張寶霞
張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E 、F 、G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
0,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訴之聲明第6 項至第10項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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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占用人 │地上物│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號│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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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得進 │A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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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得進 │B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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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得進 │C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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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得進、吳秀英、│D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 │張得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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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隆雄、張隆輝 │E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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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雅玲、張黃勸會│F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 │、張馨云、張寶霞│ │ │ │ │
│ │、張心慈、張文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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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文睿 │G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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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7,3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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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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