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30號
CTDV,109,補,830,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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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黃許金香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張得進 

      張隆輝 

      張隆雄 
      陳雅玲 
      張文睿 
      吳秀英 
      張得豐 
      張黃勸會
      張馨云 
      張寶霞 
      張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E 、F 、G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
0,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訴之聲明第6 項至第10項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6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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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占用人    │地上物│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號│        │編號 │    │       │      │
├─┼────────┼───┼────┼───────┼──────┤
│1 │張得進     │A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
│2 │張得進     │B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
│3 │張得進     │C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
│4 │張得進吳秀英、│D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 │張得豐     │   │    │       │      │
├─┼────────┼───┼────┼───────┼──────┤
│5 │張隆雄張隆輝 │E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
│6 │陳雅玲張黃勸會│F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 │、張馨云張寶霞│   │    │       │      │
│ │、張心慈張文睿│   │    │       │      │
├─┼────────┼───┼────┼───────┼──────┤
│7 │張文睿     │G   │100 ㎡ │10,500元/㎡  │1,050,000 元│
├─┴────────┴───┴────┴───────┴──────┤
│                         合計:7,3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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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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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