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志澤
被 告 趙培隆
蔡春燕即夏威夷聯合衛星電台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培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 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 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培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培隆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8
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送原告與訴外 人陳彩玲時,竟於同日0時2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路線問題,先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後,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將原告拉下計程車,以鋁 棒毆打原告之頭及手部,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於108 年8月3日經急診住院,並於同 年月5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7日出院 ,經醫囑診斷建議他人照顧1 個月並使用肩部吊帶、出院後 建議休養3 個月。查趙培隆持鋁棒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與 原告受有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趙培隆當天執行搭載原 告與陳彩玲之載送乘客工作,係受被告蔡春燕即夏威夷聯合 衛星電台之指揮調度及派遣,而造成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係 肇因於趙培隆接受派遣並執行上開職務而生,自合於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是趙培隆之僱用人蔡春燕即夏威夷聯合衛星 電台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趙培隆及蔡春燕即夏威夷聯合衛星電台連帶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52元、看護費用70,000 元、薪資 損失133,8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共511,612 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612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
(一)蔡春燕即夏威夷聯合衛星電台:夏威夷聯合衛星電台並非趙 培隆的靠行車行,無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原告依 民法第188 條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趙培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培隆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100號及109年度 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及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趙 培隆侵權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趙培隆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依法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52 元及看護費用70,000元(計算式:2,000元 ×35日=70,000 元),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17至33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 失133,860元(計算式:535,435元÷12月×3月=133,860元 ),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乙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7、19、35至 37頁),然查原告主張薪資損失係將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上所載各項收入加總併計計算,又據原告 陳稱其目前正職為擔任永信保全,其兼職並非固定之工作,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其除正職所得以外之其他職務均為其常態 性所得,則原告薪資損失應以常態性之永信保全正職所得計 算之,且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每月薪資所得約32,000元,核與 原告上開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約略相同,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應為96,000元( 計算式:32,000元 ×3月=96,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復審酌原告與趙培隆學經歷及108 年度所得收入 暨名下財產(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趙培隆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礙難准許。(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 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 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趙培隆 所駕駛之計程車係靠行於百合交通有限公司,有趙培隆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趙培隆與百合交通有限公司簽訂之合 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73頁),而非登記於被告蔡
春燕即夏威夷聯合衛星電台名下,況蔡春燕即夏威夷聯合衛 星電台並非個人商號或合夥組織,而僅附屬於利合交通有限 公司,此有交通部核發之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7 頁),則趙培隆並未受僱於蔡春燕即夏威夷聯 合衛星電台,原告復未能舉證蔡春燕即夏威夷聯合衛星電台 為趙培隆之僱用人,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蔡春燕即夏威夷 聯合衛星電台應負僱用人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蔡春燕即夏威夷聯合衛星電台與趙培隆就趙培隆前開侵 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趙培隆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26日 (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趙培隆,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均迄未給付前揭 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3,752元(醫療費用7,752元+看護費用70,000元+薪資損 失9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323,7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