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04號
CTDV,109,簡上,204,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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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張阿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傅毓淇 
訴訟代理人 劉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
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傅新德於民國10 8年9月15日死亡,依法得由其遺屬請領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 新臺幣(下同)693,000 元(下稱系爭津貼),兩造及訴外 人傅翊閎、傅昱勝等4 人為傅新德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得就 系爭津貼各分配4分之1 即173,25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 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向 勞保單位請領系爭津貼,且拒不將之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73,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傅新德死亡後協議由上訴人給被上訴人 100,000 元,被上訴人即放棄對傅新德財產之權利(下稱系 爭協議),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 此將證件、印章交給上訴人辦理繼承相關手續,系爭津貼已 包括在上開協議中,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 條件,使其遺屬即受益人獲得請領該津貼之權利,該權利並 非來自傅新德之遺產,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放棄 對遺產之權利,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其對系爭津貼之權 利讓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分擔傅新德生 前之醫療費、債務及死後喪葬費之金額為154,907 元,依法 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154,907 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 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抵銷之範圍內被上訴 人之債權即歸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又 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上訴人偽造勞工保險本



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侵占被繼承人傅新德勞保死 亡給付保險金,業經偵辦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77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依偵查中證人即訴外人傅翊閎、傅昱勝及劉 則顯的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已經表明願意放棄對傅新德勞保 遺屬津貼之權利。且由被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對話截圖亦可 知,被上訴人確實已經表明願意放棄對傅新德之勞保遺屬津 貼之權利,被上訴人在請其友人回覆訴外人吳昕潔時表示, 關於勞保死亡給付這一筆錢的用途就使用在喪葬費上,顯已 明確表達要拋棄對傅新德勞保死亡給付的權利,則上訴人領 取遣屬津貼之後自無需再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外,復補陳:伊在外所 述「拋棄很簡單...10萬匯到我戶頭來...拋棄的資料我全都 給你」之「拋棄」是僅指針對父親傅新德遺產中房子部分要 拋棄,其他部分伊並沒有表示拋棄之意,縱使伊有跟友人說 過「幫我回復,那一筆錢就用在喪葬費就好」等語,但並不 是說那筆錢是要給上訴人。而且對話中的「那一筆錢」不是 指勞保遺屬津貼,而是指伊父親原本有留下的遺產中的那筆 錢。此外,傅新德之喪葬費用總額為多少、其費用是否得以 遺產支給、喪葬費用是否均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等情,上訴人 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伊均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傅新德於108年9月15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得由其遺屬請 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
(二)兩造及訴外人傅翊閎、傅昱勝等4人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原 則上就遺屬津貼693,000元各應分得1/4即173,250元。(三)遺屬津貼693,000元是由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印鑑章所領取 。
(四)就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卷141至191頁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同一順序遺屬有2 人以上,有其中1 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 。保險人依前2 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



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3第3項前段、第4 項亦有明定。又按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 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 受扶養為基礎,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 54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依勞 保條例已領取訴外人傅新德之遺屬津貼中,應歸屬被上訴人 1/4部分即173,250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規範意旨,係以 被保險人即傅新德死亡為條件,使其遺屬即受益人獲得請領 該津貼之權利,且該權利並非來自傅新德之遺產,而無從因 被上訴人是否曾表示放棄對遺產之權利,即認定被上訴人已 同意將其對系爭遺囑津貼之權利讓予上訴人。又查,被上訴 人雖曾於108年9月18日對友人姚瑤表示「那一筆錢用在喪葬 費就好...」,惟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16日表示「要我拋 棄很簡單...我不知道爸爸留下的錢到底有多少...拋棄很簡 單...10萬匯到我戶頭來...拋棄的資料我全部給你....如果 你們強制下去辦任何東西....我也會走法律途徑拿回我應該 要拿的東西...爸爸應該沒有說東西要留給誰吧...那我也有 權利拿....」,而與被上訴人為上開對話者即回應「你不辦 理拋棄繼承,就會一起跟阿姨(指上訴人)共同繼承房子.. .另一種方式就是你出面寫"財產分割協議書"...同時阿姨同 意給你10萬元的現金,當面寫好"財產分割協議書"立即給錢 ....」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完整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顯 然對於傅新德之遺產繼承或拋棄,尚未達成一致之處理方式 ,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有關傅新德死亡後之任何特定財產 ,更遑論被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遺屬津貼,則被上訴人依法 仍為系爭遺屬津貼之權利人,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業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 傅新德之遺囑津貼1/4之系爭款項,即屬有理。(三)上訴人復於本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分擔傅新德生前債務及死 後喪葬費用,每位繼承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54,907 元【計算 式:(負債555,874元+喪葬費63,751元)/4=154,907元】, 被上訴人縱得領取系爭遺屬津貼173,250 元,應與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之前開費用154,907 元相互抵銷云云。然傅新 德之生前債務是否已確定,且喪葬費用均未經全體繼承人核 算,則繼承人每人應負擔之費用自未確定。又按禁止扣押之 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 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保險條例復規範遺屬津貼及請領遺屬津貼之權利,依法不得 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為禁止扣押而不得成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則上訴人對於上開禁止扣押之遺屬津貼為抵銷抗 辯,依前揭規定,洵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3,25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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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